(2009)浙温商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许挺洁与金海琴、杨晓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海琴,许挺洁,杨晓峰,胡琼,杨晓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挺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豪。原审被告:杨晓峰。原审被告:胡琼。原审被告:杨晓聪。上诉人金海琴为与被上诉人许挺洁、原审被告杨晓峰、胡琼、杨晓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晓峰和胡琼系夫妻关系,杨晓聪和金海琴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9日离婚。2005年1月3日,许挺洁、杨晓峰、杨晓聪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晓峰向许挺洁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2005年1月3日至2005年5月3日;借款利息每月28000元,每半个月支付一次;由杨晓聪对该借款协议内容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05年5月3日未还清借款本息,每月按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05年6月3日后未还清借款本息,每月按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杨晓峰向许挺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许挺洁现金160万元。后杨晓峰、杨晓聪未依约按期还款,仅于2005年4月28日、8月6日、2006年4月29日分三次支付许挺洁216000元。2007年1月3日,许挺洁与南庆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协议中的部分债权即本金55万元及该部分借款自2005年5月3日起至2007年1月3日止的违约金563300元一并转让给南庆平。2007年1月6日,许挺洁与南庆平分别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3月8日生效,判决书确定杨晓峰、杨晓聪之前支付给许挺洁的216000元全部系偿还本金,分别判令杨晓峰、胡琼归还许挺洁和南庆平借款本金834000元和5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5年5月3日至2007年1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杨晓聪、金海琴承担连带责任。许挺洁和南庆平于2008年3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于2008年10月27日领取执行款。本案诉讼中,南庆平将借款55万元2007年1月3日之后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许挺洁。许挺洁遂于2008年11月17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晓峰、胡琼、杨晓聪、金海琴支付许挺洁借款160万元的四个月利息112000元;2、杨晓峰、胡琼、杨晓聪、金海琴、支付许挺洁该112000元款项自2005年5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共42个月的违约金118540.8元,2008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杨晓峰、胡琼、杨晓聪、金海琴支付许挺洁借款1184000元自2007年1月3日至2008年10月27日共21.8个月的违约金760314.24元;4、本案诉讼费由杨晓峰、胡琼、杨晓聪、金海琴负担。杨晓峰辩称:杨晓峰向许挺洁的借款本金其实只有140万元,许挺洁和南庆平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借款160万元其中包括20万元的利息,判决结果存在错误,本案不应继续错误判决。金海琴辩称:本案许挺洁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终字第1638号判决书的许挺洁住所地不同,可能存在同名同姓表示同一人的情况,故本案的许挺洁主体不明确,应驳回许挺洁起诉。杭州法院的判决认定杨晓峰偿还了借款216000元,尚欠1384000元,实际上杨晓峰还支付了借款146000元,应予以扣除。许挺洁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60万元自2005年1月3日至5月3日期间共计四个月的利息112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付违约金,实质属计算复利,且上述四个月利息112000元超过诉讼时效,该利息计算违约金不能予以保护。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的判决生效日期为2008年2月,而杨晓峰尚有190万元因财产保全扣留在杭州法院,许挺洁和南庆平只要申请执行债权就能实现,即使被告申请再审,也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故许挺洁和南庆平于2008年10月27日领取执行款与被告无关,且许挺洁主张按年利率7.56%计算违约金不正确,应予调整。另外许挺洁将160万元借款中本金5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即2005年5月3日至2007年1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一并转让给南庆平,该55万元借款此后产生的违约金与许挺洁无涉,许挺洁无权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挺洁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已在生效的判决文书中确认,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许挺洁是否适格主体。本案许挺洁与杭州法院判决中的许挺洁的出生年月日相同,杨晓峰承认诉争的160万元借款协议纠纷的相对方系本案的许挺洁,可确定许挺洁的主体资格明确;2、杨晓峰偿还的146000元是否应作为借款本金扣除的问题。该146000元其中6万元系借款协议之前的款项往来,16000元已由杭州法院的判决书确认,7万元由案外人瞿利收取,许挺洁否认瞿利已转交,均不能认定系原判决未扣除的借款本金,况且该事实属原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3、借款160万元自2005年1月3日至5月3日期间共计四个月的利息112000元的诉讼时效。按借款协议,借款利息每半个月支付一次,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被告曾支付许挺洁216000元,许挺洁将其中112000元视为支付上述的利息款,该款经法院判决确定为归还本金,许挺洁由此才确定该利息款的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金海琴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4、《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是否有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借贷当事人约定所谓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付违约金,实质就是计算复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条款属无效条款。故许挺洁依据该无效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112000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5、南庆平的借款55万元2007年1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诉请权利是否归许挺洁享有。许挺洁以自己名义主张南庆平上述的违约金,已由南庆平的公证声明书予以确认,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转让债权。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为避免不必要的讼累,通过诉讼方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由被告知道该部分债权的履行对象,亦可认定上述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许挺洁享有该债权的相关诉请权利;6、借款1384000元的违约金计算至何时为止。法院判决书确定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款项,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08年3月8日生效,故借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即2008年3月18日。此后被告不偿还借款已不属借款协议的违约,系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行为;7、借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杭州法院的判决确定借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考虑到该借款本金拖欠时间较长,违约金可根据实际按出借同期1至3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76%的四倍计付。许挺洁主张按2007年的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杨晓峰、胡琼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许挺洁要求杨晓峰、胡琼共同归还债务,予以支持。杨晓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在其与金海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我国夫妻财产普遍是共同财产制,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担保人以其家庭财产进行担保。虽杨晓聪与金海琴已离婚,仍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许挺洁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6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280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可按出借期间同类型贷款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5.22%)的四倍予以调整。杨晓峰辩称借款16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利息款,许挺洁不予承认,杨晓峰也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杨晓峰、胡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6月1日判决:一、杨晓峰、胡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挺洁借款160万元的四个月(即自2005年1月3日起至5月3日止)利息111360元;二、杨晓峰、胡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挺洁借款1384000元的违约金385734.2元(即自2007年1月4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杨晓聪、金海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许挺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许挺洁和杨晓峰、胡琼、杨晓聪、金海琴各半负担。上诉人金海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许挺洁要求支付四个月利息111360元之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之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关于利息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杨晓峰、胡琼无须向被上诉人许挺洁支付借款160万元的四个月利息111360元。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许挺洁负担。被上诉人许挺洁辩称:对四个月的利息的请求我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该利息,我们在杭州西湖区法院起诉时,认为收到的112000是利息,但是金海琴对此有异议,双方对此款项的性质有争议,最后杭州中院认定为本金。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08年2月1日,即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计算,因为这个时间是双方对这个款项性质的最后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挺洁与杨晓峰、胡琼、杨晓聪、金海琴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已在生效的判决文书中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160万元自2005年1月3日至5月3日期间共计4个月的利息问题,本案杨晓峰曾支付许挺洁216000元,许挺洁将其中112000元视为支付上述的利息款,该款经法院判决确定为归还本金,故该4个月的利息也应在原案件中判决解决,而原判决没有解决,许挺洁本应通过上诉或者申诉处理,不应另行起诉,但许挺洁已经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已经进行判决,为了减少诉累,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维持为妥。金海琴上诉称“利息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许挺洁以自己名义主张南庆平上述的违约金,已由南庆平的公证声明书予以确认,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转让债权,许挺洁通过诉讼方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许挺洁享有该债权的相关诉请权利。关于借款1384000元的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法院判决书确定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款项,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08年3月8日生效,故借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即2008年3月18日,此后被告不偿还借款已不属借款协议的违约,系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行为。许挺洁在杭州法院的请求违约金计算至2007年1月3日止,杭州法院的判决违约金也计算至2007年1月3日止,2007年1月3日至2008年3月18日的违约金属于没有请求也没有判决,故许挺洁在本案提起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杭州法院的判决确定借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杨晓峰、胡琼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许挺洁要求杨晓峰、胡琼共同归还债务。杨晓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在其与金海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担保人以其家庭财产进行担保,虽杨晓聪与金海琴已离婚,仍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9元,由上诉人金海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