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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75号原告:陈××。被告:肖××。原告陈××为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申请的证人叶某出庭陈述。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25日间,被告肖××由于经营缺乏资金,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1万元,并由被告肖××出具八份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被告肖××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立即偿付借款141万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8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1万元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陈××的申请,准许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肖××因办养猪场缺乏经营资金,经证人介绍,向原告陈××借款。后据被告肖××向证人反映,被告肖××向原告陈××借款共计140万元左右。被告肖××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及证人证言亦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日,被告肖××向原告陈××借款25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按季支付利息;200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季支付利息;200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季支付利息;200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季支付利息;200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季支付利息;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季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共计141万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肖××拖欠原告陈××借款141万元,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借款14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9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