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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林××、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林××。被告:胡××。原告杨××与被告林××、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9月14日,因两被告不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1日,被告林××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3、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林××、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林××、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6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建 伟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人民陪审员 胡 建 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