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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法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温磊与张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磊,张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法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温磊,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文生,男,38岁,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原告温磊与被告张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张文生因经商缺少资金,从原告温磊借走人民币75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写了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75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张文生从原告温磊借走人民币75000元后,被告为原告作出借条一张。(借条中只载明借温磊75000元并为注明还款日期)后因原告急等用款而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借款后,在原告索要时,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磊人民币75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文生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玉红审判员  汪利红审判员  贾学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