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兴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奎。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安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沁、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奎及其辩护人包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刘兴奎以每克660元的价格将63.8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者俞某。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手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某、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医院检验报告、通话录音光盘、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刘兴奎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兴奎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兴奎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发生在萧山区,上城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取得的证据均缺乏合法性。2、证据方面,电话详单没有表明该通话记录是哪个电话号码的,机主情况不清;扣押物品清单只有手机串号没有SIM卡,不能与通话详单结合该手机是刘兴奎用来与俞某联系的电话;俞某与刘兴奎两人是谁先主动联系对方存在可疑之处;两次尿样检测结论不一致,应采信青春医院的结论。3、本案系特情引诱,证人俞某系刑事案件被告人,对其作为特情的身份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兴奎与购毒人员俞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商定俞某以每克660元的价格向刘兴奎购买毒品。当天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兴奎在本市萧山区义蓬镇仓北村三组12号以事先商量好的价格将63.85克毒品(经鉴定,成份检出海洛因)贩卖给了俞某,俞某支付了毒资38000元(尚欠4200元未付)。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兴奎的原有供述,证明其将捡来的约64克毒品以每克66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者俞某,及其对毒品的描述与实际的毒品特征一致。(2)证人俞某证言,证明通过事先与被告人刘兴奎进行电话联系商定价格,后于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刘兴奎贩卖给其毒品约64克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俞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是被告人刘兴奎。(4)手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的手机、毒品及毒资被扣押及外观特征情况。(5)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经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尿样检测报告、医院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9月16日晚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兴奎尿样检测曾阳性,表明其曾吸食海洛因。因被告人刘兴奎不承认吸食海洛因,后于当日21时11分,将被告人刘兴奎送至青春医院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7)通话某,证明被告人刘兴奎案发当日与俞某电话联系的情况。(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经鉴定净重63.85克,检出海洛因。(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兴奎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兴奎的身份情况。(11)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人刘兴奎与俞某就毒品价格与交易的通话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虽然被告人刘兴奎在庭审中否认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是其原有的两份供述与证人俞某的证言及通话某、通话录音内容、案发现场缴获的毒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兴奎贩卖毒品给俞某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刘兴奎的辩护人提出的俞某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能作为毒品案件的特情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检举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被告人俞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重大犯罪,是刑法第68条予以鼓励的行为,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真实合法,可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发生在萧山区,上城公安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毒品犯罪案件相对特殊,可以跨越区域侦查。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俞某与刘兴奎谁先主动联系对方存在疑点,以及被告人刘兴奎两次尿样检测结论不同,应采信青春医院的结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贩卖毒品是俞某与刘兴奎双方经事先联系商量好价格后进行交易的,谁先主动联系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尿样检测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人刘兴奎是否有吸毒的情况存在,与本案贩卖毒品的定性并无关联,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兴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