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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氯威塑料有限公司与XX生、吴丽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氯威塑料有限公司,XX生,吴丽缘,孙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52号原告上海氯威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镛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荣华。被告XX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吴文俊。被告吴丽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吴文俊。被告孙晓军。原告上海氯威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生、吴丽缘、孙晓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孙晓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锋、陈荣华、被告XX生、吴丽缘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上海氯威塑料有限公司诉杭州广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拱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内,广森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2009年1月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由于广森公司股东怠于履行债务,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采取虚假转让出资、变更法人代表、抽逃出资、工商登记虚设法人住所、拒不执行工商行政命令等违法行为,导致拱墅区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无法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经拱墅区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查实:被执行人广森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作出“先行”终结执行的裁定。被告的恶劣行径,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生、吴丽缘、孙晓军具有不可推卸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52001.54元(货款1500638.54元+逾期利息230363元+案件受理费21000元),并从2008年9月6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吴丽缘、被告孙晓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生答辩称:被告XX生在公司成立时对广森公司的出资是完整的,2004年,被告XX生将广森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吴丽缘,并办理工商登记。被告XX生已不是公司股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生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吴丽缘答辩称:(2008)拱民二初字第41号判决书中表明广森公司于2006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广森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的行为并无任何违法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孙晓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8)拱民二初字第41号判决书一份,2、拱墅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特快专递邮件回执一份,3、(2009)拱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组证据证明:广森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虚假登记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联系电话,抽逃出资,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第二组证据:1、验资事项说明一份,2、杭州西子会计师事务所“投入资本明细表”一份,3、杭州西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4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一份,5、广森公司名录一份,6、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7、2004年12月29日广森公司确认书一份,8、广森公司股东名录一份,9、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一份,10、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11、(2009)拱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滥用股东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逃出资,逃避债务,认为广森公司完全是空壳,无可供执行财产。第三组证据:1、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2、企业档案迁移申请表一份,3、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份,证明三被告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违反工商行政法规,登记虚假法人住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居所,逃避债务。第四组证据:1、杭工商企监字(2008)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拱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广森公司股东XX生、吴丽缘、孙晓军滥用公司法人地位,违反工商行政决定,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第五组证据:1、(2008)拱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9行-12行,2、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进账单一份,3、2005年12月18日,被告XX生致氯威公司信函一份,4、2008年1月17日,吴丽缘档案资料一份,5、被告XX生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一份,6、被告XX生房屋所有权证存根0336635号,7、被告XX生房屋所有权证存根0062166号,8、被告吴丽缘房屋所有权证存根06461122号,9、被告孙晓军房屋所有权存根07035302号,该组证据为证明广森公司股东XX生系广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业务往来的实际经办人,XX生转让出资以后,仍然是广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吴丽缘受让XX生90%出资后,未获工商机关批准,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以此证明广森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资产,抽逃公司出资。被告XX生、吴丽缘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但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述虚假登记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能证明所有股东的出资是完整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待证的事实有误,原告所持的工商材料都是XX生转让股权之前的,被告并不存在虚假登记工商材料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大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份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进账单中XX生签字是假的,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被告XX生提供以下证据:1、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XX生在2004年11月29日已经将广森公司的全部股份依法转让给吴丽缘的事实。2、判决书,证明2005年原告继续与广森公司有业务往来。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广森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原告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XX生在转让股份后,未将转让事宜告知原告,还是代表广森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吴丽缘提供以下证据:1、验资报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2004年11月29日起吴丽缘为合法股东,并未有虚假出资的情况存在;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广森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3、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公告,证明广森公司已经开始清算的事实;4、吴丽缘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股权转让后工商的变更登记情况。原告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清算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孙晓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除对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中“XX生”签名字样提出异议外,其他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五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三被告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证明目的。对被告XX生、吴丽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广森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其出资是到位的。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5月,广森公司拟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1998年5月20日,杭州西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验资报告,该报告表明:广森公司(筹)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根据审验,截至1998年5月20日止,广森公司已收到其投资者按公司章程投入的资本壹佰万元,其中实收资本壹佰万元。投入资本明细表中列明广森公司的投资者为XX生、童国强、孙晓军,出资金额分别为8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出资比例分别为80%、10%、10%。1998年5月29日,广森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2003年4月10日,童国强(出让方)与XX生(受让方)签订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广森公司10%的10万股股本转让给受让方。同时,广森公司的工商登记对股东的出资作了相应的变更。2004年11月29日,被告XX生(出让方)与被告吴丽缘(受让方)签订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广森公司90%的90万股股本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格为1︰1,转让总价款为90万元,支付价款的形式为现金;出资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受让方在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公司的变更登记审核表对公司的股东姓名作了变更。2006年10月28日,广森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年检材料,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3月27日,广森公司在青年时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另查明,广森公司与原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01年4月27日,广森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经销甲方生产的PVC加筋管和管件,在经销期间内甲方给予乙方经销期间内200万元应收款作为资金周转,超过200万元部分乙方原则上应货到付款,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05年12月15日,被告XX生代表广森公司向原告发函,内容为:七年多来我公司共计经销贵公司申峰牌PVC加筋管6000多万元,欠贵公司款余额仅2-3%左右(约170多万),期间本公司未销售过其他品牌同类产品。由于贵公司几个年份产品严重短缺而违背合同,未能及时供应许多正在施工工地以及贵公司产品许多起较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本公司经销申峰牌PVC加筋管的货款至今仍有二百七十多万元未能收回且长期努力追讨收回无望,目前本公司其他业务也十分困难,我公司仍计划本年底前借款30万元付贵公司作为了结余下全部欠款。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森公司支付货款1740993元及利息263238元。2008年8月25日,法院判决广森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638.54元及利息230363元。2009年2月18日,因广森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广森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之时出资均已到位,对此,原告也无异议。之后发生过两次的股份转让,股权价款的交接是转、受让股东的权利、义务,并不会影响广森公司注册资本的改变,原告认为被告XX生转让股份的行为就是抽逃出资,其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三被告转移公司财产,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不能因为三被告名下所拥有的房产就推定三被告的私有财产是转移公司财产而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与广森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广森公司在2005年之前还是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存在法人住所不实、电话难以联系及法院难予送达的现象,但此现象也不足以成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吴丽缘提供的证据表明广森公司已公告进行清算,原告对广森公司的债权主张应通过清算程序行使。原告主张三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无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氯威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68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68元,由原告上海氯威塑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李 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