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宏图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宏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柯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柯伟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图化工有限公司,柯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35号原告:杭州宏图化工有限公司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高新科技广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高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伟强(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9********),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县湖塘街道湖中村傅家坞76号。原告杭州宏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柯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宏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宏图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柯伟强在承包经营富阳金剑漂染化工有限公司期间,因业务需要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年初向原告购买染料。截止2008年10月被告积欠原告货款82,503元,并出具相应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503元及逾期利息2,564元(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伟强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杭州宏图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柯伟强于2008年10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10月被告积欠原告货款82,503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柯伟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柯伟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杭州宏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杭州宏图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宏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柯伟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柯伟强尚欠原告货款82,50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柯伟强支付货款82,50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杭州宏图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柯伟强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伟强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宏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2,503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柯伟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