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叶友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友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宏图。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友宗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友宗及辩护人徐宏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叶友宗在温州市鹿城区汇源路96号丰源菜场门口与周某因争杨梅生意发生争吵与互殴,叶友宗持菜刀猛砍周某胸部等处,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叶友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友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证明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证据。被告人叶友宗辩称:自己是在双方殴打过程中砍击周某,周某蹲下或倒地后自己没有继续砍击。其辩护人辩称:叶友宗主观上没有杀害周某的故意,行为上是在互殴中砍击了周某的胸部,具有防卫性质,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叶友宗犯罪主观恶意一般,认罪态度好,又有投案自首行为,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友宗与被害人周某都分别在温州市鹿城区汇源路96及丰源菜场经商,相互认识。200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叶友宗及吴某在丰源菜场卖场卖杨梅时,与同在此地卖杨梅的被害人周某亲属卢某甲等人发生纠纷殴打被人劝解。当天下午5时许周某亲属的杨梅摊被人骚扰,杨梅被倒地,然后周某同其亲属到汇源路96号叶友宗小店里论理,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与互殴,被告人叶友宗持店内的二把菜刀猛砍周某手部及胸部数刀后逃离。被害人周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系遭锐器砍切致心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叶友宗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卢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6月27日9时许,自己在鹿城区丰源菜市场为卖杨梅位置之事,同叶友宗及伙计发生纠纷并互殴,对方报了警。当天下午4时许,自己姐姐卢某乙心的杨梅摊位被对方叫来的4个年轻人砸了的事实。(2)证人卢某乙心、XX芳证言证明,2009年6月27日上午,自己俩在丰源菜市场卖杨梅同阿宗(叶友宗)、阿勇发生纠纷,卢某乙心的弟弟卢某甲过来与对方推搡了几下,被旁边人劝解。当天下午4时许自己俩的杨梅摊被人掀翻。卢某乙心的丈夫周某与自己等人到叶友宗店里评理,叶友宗持菜刀砍死周某的事实。(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自己与朱某及叶友宗合伙卖杨梅。2009年6月27日上午因摆摊位位子之事同永嘉人周某的亲属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人劝解,自己还报了警。当天中午自己朋友“罗子”过来玩获知自己受伤的情况,当天下午5时许“罗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把对方摊子捣了,过了一会儿永嘉人周某带了几个人到叶友宗店里论理,双方动手打起来,自己被对方打倒在地,自己逃跑时看到对方一人肚子上流血,叶友宗放下菜刀站在那里,自己即到医院治疗。后来听人说是叶友宗持刀砍了对方。证人朱某也证明自己看到叶友宗用刀砍了周某。(4)证人夏某、余某、高某、谷某、敖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自己等人看到周某(三毛)等5人到叶友宗店里,双方发生争吵与殴打,叶友宗从店里拿来二把菜刀砍击周某胸部等处的事实。证人谷某也证明在现场看到周某受伤的事实。(5)证人叶某甲、叶某乙证言证明,自己俩知道叶友宗在温州打架致人死亡后,经劝叶友宗投案自首获同意,即于当天(6月30日)下午与叶友宗的父亲、妻子一起送叶去投案,由叶某甲开车到青田市公安局对面,叶某乙(叶碎标)去公安大厅询问后被告知要到刑大或派出所投案,自己等人准备去油竹派出所时被公安人员拦住,叶友宗就上了警车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6月30日下午1时许,公安机关获知叶友宗要投案自首,即派员等候,2时许在青田市公安局门口碰到前来投案的叶友宗,将叶抓获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叶友宗带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汇源路98号丰源菜场门口路上,在汇源路上有二处血迹,汇源路与丰源路西北角是汇源路96号老汤骨面馆,旁边是该店的厨房,厨房内有二把菜刀,其中一把菜刀上有半枚血指纹,刀身上有血迹。公安人员分别提取了路面上及老汤骨面馆厨房内洗手盆上的血迹,提取了菜刀等痕迹、实物。被告人叶友宗确认在该地点持刀砍击周某,随后将菜刀丢弃在自己面馆的厨房内。(8)当庭出示的菜刀二把经叶友宗辨认,叶友宗确认是砍周的凶器(实物)。(9)尸体鉴定书证明,周某系遭他人持锐器砍切致心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10)温州市公安局温(物)鉴DNA字(2009)889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菜刀上血迹,路面上血迹均是周某所留。(11)证人卢某乙心、朱某、夏某、余某、高某等人经对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叶友宗就是持刀砍周某的人。(12)被告人叶友宗供述供认,自己在鹿城区汇源路96号开店心店(老汤骨面馆),顺便与朱某、吴某在点心店旁边菜市场里卖杨梅,2009年6月27日上午,为摊位问题同永嘉人周某(三毛)亲属发生纠纷,自己等人被殴打后报警,警察来后叫自己先去治疗。当天下午5时许,周某亲属的杨梅摊被人骚扰,周某认为是自己搞的,即带人来到自己点心店(面馆)殴打自己等人,自己到厨房里拿了二把菜刀砍击周某胸部等处,然后弃刀逃离。(13)公安户籍证明证实了叶友宗的身份。以上证据,经质证与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叶友宗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叶友宗持刀砍击周某左胸深达心脏,其力度之大,属不计后果往要害部位行凶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辩护人辩称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意见与法不符,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友宗因琐事纠纷,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友宗持刀砍击他人多刀,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叶友宗案发后,有投案自首行为,且其亲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友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武审 判 员  叶淑红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