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法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与张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张川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法民初字第652号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法定代表人:李乐江。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川,男,40岁,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与被告张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史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楼房由原告供热,其楼房供热面积为151平方米,每平方米2008年至2009年度的供热费一层楼房为(每平方米)34元,二层楼(每平方米)为22元,被告应缴纳热费4228元,但被告热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因是串连供热,原告又无法给被告断热,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所欠热费4228元及滞纳金。被告张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的楼房供热,但原告向被告楼房供热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8年至2009年度的热费共计4228元(即被告一层楼每年每平方米热费34元、二层楼每年每平方米热费22元),原告因是串连供热,因此又无法单独给被告断热。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08年至2009年度热费4228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楼房供热后,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热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热费422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热费日止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玉红审判员 汪利红审判员 贾学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