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姚××为与被告杭州××电力××工××司与杭州××电力××工××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姚××为与被告杭州××电力××工××司,杭州××电力××工××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被告:杭州××电力××工××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号。法定代表人:姜××。原告姚××为与被告杭州××电力××工××司(以下简称四明××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何××三次开庭均到庭;被告四明××司法定代表人姜××三次开庭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四明××司于2007年上半年起至2009年5月止,一直在我处维修车辆,尚欠修理费24170元。在此期间,四明××司还委托我为其办理2008年的车辆年检手续和保险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0060元由我为其垫付后至今未付。现我已不从事汽修工作,向某某公某催要修理费和垫付款,但该公某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明××司支付某某费24170元及垫付款10060元;2、本案受理费由四明××司承担。被告四明××司辩称:1、我公某没有委托姚××修理汽车,我公某有自己的修理车间。2、用料清单中的签字人员不是我公某的人员,我公某也没有授权其签字。原告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某某(加工)用料清单9张,证明汽车某某费为24170元。2、清单及车检费、保险费等票据,证明垫付款10060元。3、浙江气体有限公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接受案件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汽修车间是姚××在经营。4、钟某的日记内容,证明俞某某是四明××司的驾驶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四明××司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清单有异议,对车检费、保险费等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姚××还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证明俞某某、王某某系四明××司员工。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姚××没有异议,被告四明××司有异议。被告四明××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表,证明四明××司没有俞某某这个人。2、(2009)杭拱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汽车某某车间是四明××司的。3、浙江气体有限公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公某没有汽车某某的经营范围。6、杭州铭业贸易有限公某和浙江气体有限公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杭州铭业贸易有限公某和佛山市华特气体有限公某杭州分公某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杭州铭业贸易有限公某的《委托书》,共同证明俞某某不是四明××司员工。15、《房屋租赁协议意向书》,《房屋租赁合同》,浙江气体有限公某平面图,汽车某某车间平面图,汽车某某车间设备清单,钟某给四明××司的报告,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函,支票领用登记,共同证明汽车某某车间为四明××司所有,姚××是修理车间负责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姚××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四明××司单某制作,且工资表不完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汽车某某厂的权属以及承包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浙江气体有限公某变更经营范围,原告姚××是不清楚的;对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15有异议。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姚××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原告姚××诉称之事实。二、被告四明××司的证据1系四明××司制作,并未反映原告姚××所主张债权发生之时间段的职工情况,而钟某的证言结合四明××司提交的杭州铭业贸易有限公某《委托书》中“我公某派出樊某、俞某某二位同志参与贵公某大兜路188号的物业管理部工作(此二人的工资由我公某支付,此二人都是有b照驾驶证,你公某车辆也可以让他们驾驶)“的表述,可以证实俞某某曾为四明××司工作的事实。证据2仅能证明四明××司向浙江气体有限公某租赁过汽车某某房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15证明力不充分,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四明××司有四辆车至姚××处修检,共计费用24170元,修检具体情况及费用分别有俞某某(四明××司工作人员)和王某某(系四明××司会计,法定代表人姜××之妻)在用料清单上签字。上述费用24170元中,四明××司已支付5000元,尚有19170元未付。另,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姚××还为四明××司垫付车辆保险费等共计10060元,有俞某某签字确认并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认为,姚××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用料清单、车检费和保险费票据等书证材料,还申请四明××司原员工钟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使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四明××司的辩称,首先,四明××司虽然否认其与俞某某的关系,但该公某提交的杭州铭业贸易有限公某《委托书》所载内容亦能证明俞某某曾为四明××司工作并且《委托书》明确可以让俞某某驾驶车辆;其次,用料清单除俞某某签字外还有四明××司王某某签字,可以证明四明××司确有车辆至姚××处检修;第三,对于本院关于保险单等票据原件为何均在姚××的询问,四明××司没有明确说法,其虽称相关费用都由公某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第四,对于姚××的身份,四明××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回去核实,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是否在汽车某某车间做不清楚,在第三次庭审中又表示是汽车某某车间负责人,上述几次不同陈述与常理不符。况且,如果按四明××司所言,汽车某某车间系该公某经营,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经营具体情况均不知情亦与常理不符。第五,四明××司的支票领用登记簿上虽然有“姚××在2007年12月20日领用支票”的内容,但在同一本支票领用登记簿上也有四明××司在2009年5月6日支付姚××5000元车辆修理费的内容,对此,四明××司没有合理陈述。而且,四明××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相应支票有系四明××司法定代表人至银行取款。故四明××司支票领用登记簿上登记的“姚××在2007年12月20日领用支票”的内容不具有充分证明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电力××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款项29230元。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电力××工××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姚××负担50元,由被告杭州××电力××工××司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