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卫明与周飞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卫明,周飞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应卫明,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电动小区5幢1单元302室。身份证号:330722195703190011。被告:周飞祝,桐琴镇善教村善教大路12号。身份证号:××。原告应卫明与被告周飞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因被告周飞祝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项德华、徐世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应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卫明起诉称:原告经营水泥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07年5月13日,经双方结账,尚欠原告水泥款442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7年8月2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44200元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7年8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确定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飞祝未作答辩。原告应卫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水泥货款数额及约定支付时间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与原告陈述一致,经合议庭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周飞祝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飞祝曾多次向原告应卫明购买水泥,至2007年5月1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货款442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07年8月25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应卫明与被告周飞祝之间水泥买卖业务的事实事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已充分证明了被告拖欠的水泥款数额和应支付时间。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飞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飞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应卫明货款44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07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周飞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