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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周××、王××、荀甲民间借贷纠纷与周××、王××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周××,王××,荀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徐××。被告:周××。被告:王××。被告:荀甲。原告徐××与被告周××、王××、荀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下落不明,本院遂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王××、荀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周××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王××、荀甲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荀甲亦未尽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8500元(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09年9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未作答辩。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现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荀甲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但因被告周××下落不明,作为担保人很难处理此事。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周××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徐××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须支付违约金900元,被告王××、荀甲为借款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下方由三被告签名、捺指印。以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徐××借款,以及被告王××、荀甲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荀乙均质证无异议。被告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因经营之需,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徐××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须支付违约金900元,被告王××、荀甲为被告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周××未按期还款,被告王××、荀甲亦未代偿,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21.24﹪计算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而每日900元的违约金远高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荀甲亦提出违约金过高,故应予减少,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21.24﹪计算为宜;对于逾期后的借款,原告既请求了借款利息,又请求了违约金,两者同时计算显然高于原告因违约而受到的损失,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双方的约定,对于逾期后的借款,认定被告周××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21.24﹪为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对原告同时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荀甲为被告周××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22万元、利息7658.20元(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1.24﹪计算至同年4月11日止)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2万���为本金,自2009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1.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荀甲对被告周××的上述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948元,由原告负担1948元,被告周××、王××、荀甲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1400元,由被告周××、王××、荀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燕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