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桥(南湖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高亦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玉古路123号棋院大楼。法定代表人:楼明。委托代理人:杜跃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东阳市阳江镇紫阳村甲后25号。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下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方钢帘线厂项目部在承建东方钢帘线厂工程时,向原告购买电缆等产品,截止2008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308.6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308.62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8075元。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开庭审理,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提供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二、提供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发货,计货款195308.62元。三、提供对帐单,证明2008年5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5308.62元。四、提供法律委托服务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75元。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院定案之依据。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结欠原告货款195308.62元,由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所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5308.62元、违约金41835元(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期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075元,合计24521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67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