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玲珍与黄新良、黄荷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珍,黄新良,黄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40号原告:朱玲珍,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鹤田村12组。委托代理人:叶向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新良,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楼西塘村2组,现羁押于义乌市公安局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009284118委托代理人:傅正勇,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荷芳,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楼西塘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306153528委托代理人:王国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瑞,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玲珍与被告黄新良、黄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新良涉嫌诈骗罪被公安部门刑事侦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向明、被告黄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正勇、被告黄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珍起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新良答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因犯罪被判刑,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黄荷芳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黄新良有无向原告借过钱我不清楚,黄新良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我与黄新良已于2008年10月13日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财产与共有债务均由被告黄新良享有与承担,我尚需抚养幼女黄鑫燕,即使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先以黄新良所得的共有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才能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朱玲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新良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荷芳质证认为:因我对借款不知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黄新良出具,被告黄新良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新良未提供证据。被告黄荷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本,证明二被告已于2008年10月13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归黄新良所有,债务也由黄新良承担,黄荷芳未分得任何财产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二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债务仍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黄新良质证没有异议。结合原告和被告黄新良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新良、黄荷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2006年5月20日,被告黄新良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黄新良至今尚欠原告朱玲珍借款29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虽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良、黄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玲珍借款2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黄新良、黄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