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与缪××、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缪××,赵某×,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街××室。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宋×。被告:缪××。被告:赵某×。被告: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以下简称上××行)为与被告缪××、赵某×、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行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赵××、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行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缪××、赵某×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上塘)保借字第801112008001023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合同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均明确约定,保证人赵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于2008年6月20日签署保证函,承诺为被告缪××在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期间在该行的最高限额3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按约将款项转入缪××结算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6月20日,被告未按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且未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缪××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某×、陆××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6200元,本息合计316200元);2、被告赵某×、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由缪洪某某担,由赵某×、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行于2009年9月17日以陆××于2008年6月20日签署《保证函》为缪××在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在原告上××行处最高限额为300000元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陆××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行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公告通知陆××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上××行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上××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缪××于2008年6月20日向我行申请借款30万元。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缪××、保证人赵某×于2008年6月23日与我行签订合同。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我行于2008年6月23日向缪××发放30万元贷款,利率为8.1‰,到期日为2009年6月20日。4、保证函一份,证明陆××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缪××、赵某×、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上××行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缪××、赵某×、陆××均未到庭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23日,原告上××行与被告缪××、赵某×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上塘保借字第8011120080010235号),约定原告上××行向被告缪××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季付息,被告赵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8年6月20日,被告陆××签署保证函,承诺为被告缪××在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在原告上××行的最高额为3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将贷款转入被告缪××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缪××至今未归还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仅支付到2009年3月20日止。被告赵某×、陆××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缪××向原告上××行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原告上××行要求被告缪××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陆××自愿为被告缪××向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上××行要求被告赵某×、陆××对被告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的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赵××、陆××对被告缪××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被告缪××负担,被告赵××、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