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常文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文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文锋,绰号小子、三哥,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明,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纪中久,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文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湖吴刑一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文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初,被告人常文锋结伙吴进(已判刑)窜至广西宾阳县芦圩镇顾明村委会大罗村,邀请罗雄到湖州参与赌博挣钱。被告人常文锋在与罗雄商谈来湖州如何进行赌博等事宜过程中,得知广西毒品麻古的价格远低于湖州的价格,遂产生贩卖毒品麻古赚取差价之念。由罗雄与当地贩毒人员“阿九”联系,由被告人常文锋筹集资金人民币13000元从“阿九”等人处购买毒品麻古400粒(实得390粒)。尔后,被告人常文锋与罗雄共同将毒品乘汽车携带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期间,该毒品麻古陆续被他人吸食,剩余毒品麻古343粒,共计32.71克,被公安机关缴获。经检验,在缴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08年10月21日,罗雄因人身自由被限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常文锋即逃离湖州。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常文锋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公安分局周集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吴进、罗雄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书,关于常文锋投案的证明,邮政储蓄帐单凭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文锋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常文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常文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常文锋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1、汇到广西的13000元是其借给罗雄的,该款在罗雄购买毒品之前已借给罗雄,其并不知道罗雄是用来购买毒品的;2、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系罗雄交给吴进的,而不是其交给吴进的;3、其没有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当时其办驾照时,得知被网上通缉,所以到当地派出所去问情况。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常文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上诉人常文锋贩卖毒品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含量低,有大量掺假,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常文锋贩卖毒品麻古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文锋明知是毒品而仍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常文锋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常文锋以贩卖为目的,用13000元购买毒品麻古的事实,有证人罗雄及吴进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2、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麻古系上诉人常文锋交给吴进保管的事实,有证人吴进、罗雄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3、上诉人常文锋于2009年4月29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公安分局周集派出所投案的事实,有其在该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及商丘市公安局周集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4、上诉人常文锋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并未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5、上诉人常文锋为贩卖而买入毒品,不论是否卖出,均构成犯罪既遂;6、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原判鉴于上诉人常文锋因贩卖而购买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等,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常文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