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0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与高××、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高××,姜××,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080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高××。被告姜××。被告全××。原告童××诉被告高××、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童××诉称:2004年8月3日,高××与姜××登记结婚。2009年4月24日,高××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如逾期归还,每天按本金3%支付滞纳金,并由全××对高××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高××、姜××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744元(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计算)。2.全××对高××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欲证明高××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3日归还,并由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结婚证一本(复印件),证明本案债务形成于高××和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根据本案相关诉讼文书的送达情况和法庭调查分析,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高××、姜××、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高××、全××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高××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全××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高××和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在本案中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高××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视为高××和姜××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低于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童××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744元;二、全××对高××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高××、姜××、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高××、姜××负担,由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唐伟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秋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