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1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赵××、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赵××,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10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赵××。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幢。法定代表人郁××。委托代理人吴××。原告陈××诉被告赵××、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沈××,恒元××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赵××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09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未还。被告恒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780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恒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元××辩称:恒元××项目部的章不是被告单位的有效公章,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而且该项目部印章是被告赵××私刻,并未经过恒元××的授权,属无权代理。同时盖章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并未向原告提供担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恒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5月2日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该借条担保人栏中盖有被告恒元××项目部的印章。经质证,被告恒元××对该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上面的章系赵××私刻私盖,并不是恒元××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恒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赵××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赵××承认项目部印章是其私刻,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被告恒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8月21日该印章已经由恒元××收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某某部的经理是徐某某,并不是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赵××的签字与借款上的签字有很大的出入,不能确认为其本人签字,且赵××与公司之间内部就印章私刻以及责任某担达成的内部说明,难以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形成对抗;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从情况说明中看实际的施工承包人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两份情况说明自相矛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经赵××质证,但原告就其签字和捺印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日赵××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09年5月2日起至6月1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超期自愿加付5%。该借条上盖有“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浩天公司新厂房工程某某部”章,该章既盖在借款人赵××签字上面,又盖在担保人项下。在担保人项下,有朱金发注明“本借款用途永康浩天工地,有恒元××结算”。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元××提出该印章系赵××私刻,现仍由相关部门进行核查,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关于恒元××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从形式上分析该印章既出现在担保人处,又出现在借款人处,不符合常理。从内容上看,注明系“借款用于永康浩天工地,有恒元××结算”,是对该借款用途作出的特别说明,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担保关系。即使是作为担保人盖章,工程某某部章亦只能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工程建设方面的事项,对涉及对外担保等与公司重大利益有关的事项,明显超出了一般认识上的项目部能够行使的权利范围,在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该行为是恒元××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该担保对恒元××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此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恒元××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378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凯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