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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为与被告胡×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为与被告胡×,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5181-7。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环河××号。诉讼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胡××。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为与被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等10户借款人签订了联保协议及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200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1‰,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清了2008年1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和此后利息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截止到2009年7月23日的利息780.68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665‰算至本息还清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元的事实。2.联保协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联保协议,并由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保证及约定其他有关事项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7.11‰,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20日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09年7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80.68元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胡××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对借款本金和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至今尚未清偿,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利息780.68元(算至2009年7月23日止),合计4780.68元;2009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66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东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