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巫开建、蔡荣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巫开建,蔡荣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17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文飞,系该单位职工,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航华路******号。被告:巫开建,农民,州市柯城区沟溪乡碗窑村。被告:蔡荣根,农民,市柯城区沟溪乡碗窑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巫开建、蔡荣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毛文飞、被告巫开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荣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12月28日,沟溪乡碗窑村巫开建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元整,用于购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9.18‰,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5日,由同村蔡荣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自借款后至今既未清偿本金也没有结算利息,现贷款已逾期多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巫开建清偿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结至起诉日止利息共计3155.48元,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九计算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蔡荣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金融许可证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巫开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借款借据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巫开建向原告申请借款、2006年12月28日与原告及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巫开建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争取在一年之内还清。被告蔡荣根未作答辩。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被告巫开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提出异议;因被告蔡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查,原告信用社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巫开建、蔡荣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巫开建8000元,期限从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为9.18‰,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蔡荣根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及保证人均未归还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被告巫开建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蔡荣根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巫开建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蔡荣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开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元及利息3155.48元(利息结至2009年8月25日,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九据实结算)。二、被告蔡荣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巫开建、蔡荣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扬人民陪审员  严水仙人民陪审员  吴春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