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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2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行山、张行山为与被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行山,张行山为与被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14号原告张行山,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兰溪市梅江镇上李村塘下张通洲路308号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将,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行山为与被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行山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砂。2009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对帐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黄砂款151335。8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先后支付了7万元,余款81335.8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黄砂款81335.8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81335.80元是事实,但在原被告双方买卖黄沙的交易中原告尚有3925882.80元税务发票没有交付被告,被告因此多次要求原告给付上述发票,在2009年6月15日结算的时候,更与原告约定,待原告交付上述发票后,被告再付清尚欠的黄沙款,此后原告称开发票没有钱交税款,被告因此又先后支付了原告70000元,但至今原告仍然没有交付尚欠的发票,根据上述情况,被告认为本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81335.80元沙款,就原告未按规定开具并交付发票的情况,被告将保留追索损失,或向税务部门反映情况的权利。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并不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上述事实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砂。2009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对帐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黄砂款151335。8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先后支付了7万元,余款81335.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行山黄砂款81335.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