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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776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黄××。原告俞××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理,后改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再次进行开庭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颍、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因在上海市普陀区办学缺少流动资金,黄××于2008年2月18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就此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08年7月还清。但经多次催讨,黄××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152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76%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一年)。被告黄××辩称:其从未向俞××借款。曾于2007年以30万元的对价受让俞××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同济教育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并无资产),当时仅支付10万元,就剩余20万元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应俞××的要求,于2008年2月18日就该20万元欠款以借条的形式重新予以确认,但俞××未归还原欠条。现俞××不承认两笔款项系同一问题且已就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故认为俞××要求其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2月18日黄××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黄××向俞××借款20万元以及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2、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2008年1月和2月的银行对帐单,证明俞××出借的20万元款项系来自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3、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俞××出借的2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以及俞××与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的关系。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884号案件材料,证明关于上海同济教育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20万元补偿款问题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黄××未提交证据。因俞××表示其为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的主要股东,有权利支配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的资金,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的资金即来源于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故本院要求俞××提交该中心的工商登记情况,但俞××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进行调查。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中心系由同济大学经济与管乙训中心于2000年1月投资设立,注册资金200万元,为全民所有制法人,2003年7月法定代表人由俞××变更为周某和,2005年11月因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经质证,关于原告俞××出示的证据,被告黄××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从未向俞××借款20万元,该借条系因俞××的要求就2007年所欠的20万元补偿款重新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说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俞××就上海同济教育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转让问题确实存在20万元补偿款的纠纷且正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关于本院调取的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俞××、被告黄××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俞××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俞××系实际出资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俞××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至于能否证明其与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原告俞××提交的证据2、3涉及俞××主张的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与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俞××提交的证据4,被告黄××对其就受让俞××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同济教育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俞××20万元补偿款以及俞××就此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应诉讼的事实没有异议,与本案争议问题亦有关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的工商登记情况与俞××在庭审中陈述的出借款项来源和经过的事实认定有一定的关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18日,黄××向俞××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暂向俞××借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定于2008年7月份一次性还清”。俞××于2009年7月7日据此诉至本院,要求黄××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76%支付利息11520元。俞××在庭审中表示,2007年12月份,黄××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因当时没有钱而未出借,后在2008年2月筹足了资金并同意以无息的方式出借给黄××。其系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的主要股东和负责人,可以支配该中心,本案所涉出借款项系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从该中心在上海银行的帐户316600005006882提取(于2008年1月17日、1月21日、1月28日、1月29日各取4万元,2月4日又支取4.5万元,有银行对帐单为证)后,于2月28日以现金方式交付黄××。同时向本院提交由其手写、并经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盖章的“关于黄××借款一事说明”(2009年8月7日出具)一份,表明俞××系该中心大股东并兼任主任,自2007年8月中旬周某和离开后全权管甲心一切事务,俞××借给黄××的20万元款项提取自该中心在上海银行赤峰路某某316641-00005006882银行帐户,系俞××向该中心借用。另查明,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由同济大学经济与管乙训中心于2000年1月投资设立,注册资金200万元,为全民所有制法人,2003年7月法定代表人由俞××变更为周某和,2005年11月因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在上海银行赤峰路某某316641-00005006882银行帐户2008年1月的期初余额为522958.94元。又查明,黄××与俞××在2007年8月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黄××以变更上海同济教育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的方式介入俞××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黄××就此补偿俞××30万元。之后,黄××支付补偿款10万元,并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表示“今暂欠俞××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此项费用为上海同济教育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转让补偿款),定于2007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俞××于2009年7月15日据此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支付20万元补偿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俞××与黄××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黄××于2008年2月18日向俞××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虽与黄××为受让上海同济教育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而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20万元补偿款的欠条数额相同,且该债的效力亦待商榷,但俞××仍持有2007年10月26日的欠条,故黄××关于本案所涉借条系为确认20万元补偿款和避免该款的效力问题而出具的意见的可采信较低。但是,俞××对借款的交付和资金来源仍负有举证责任。其无证据证明系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的股东或可以控制该中心的资金,提交的经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盖章的“关于黄××借款一事说明”又系自行书写,并无借用资金的相应手续,且如果俞××实际掌控上海同州教育培训中心,则无在出借款项一个月之前即开始从该中心银行帐户提取款项以筹集资金的必要,而从该中心的银行帐户情况看,2007年12月底存款为522958.94元,并不存在俞××陈述的在2007年12月黄××向其借款时资金不足的问题。故俞××的主张相较于黄××的抗辩不具有优势证明力,本院综合审查认定俞××与黄××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事实,俞××要求黄××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6093元,由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