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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海平与袁晖、奚月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平,袁晖,奚月红,范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06号原告:余海平,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教师,住天台县平桥镇始丰中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国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晖,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经商,住天台县赤城街道西兴路12巷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士全,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天台县街头镇湖二村湖西路37号。被告:奚月红,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教师,住天台中学宿舍。被告:范伟军,农民,雷峰乡桥棚村。原告余海平诉被告袁晖、奚月红、范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水,被告袁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士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月红、范伟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晖、奚月红于1999年9月28日结婚,2007年7月25日离婚。2006年7月8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并由原告袁晖亲笔出具借条,2006年7月18日,被告袁晖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每四个月结算一次,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要求归还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袁晖借款后一直未还本息,经多次催讨无效。被告范伟军经天台县平桥镇城管办王柳军介绍认识原告,范伟军因此多次主动向原告提出为原告向袁晖催讨借款并保证能讨到款,2007年11月28日原告因此出具了一张委托书给被告范伟军,委托被告范伟军向被告袁晖催讨。委托后,原告多次询问范伟军催款情况,范伟军一直告诉原告未讨到款项。2007年12月25日原告因此与范伟军经王柳军作中见,办理了解除委托催款手续,双方共同出具了一份申明,在申明中明确载明范伟军未追讨到一分钱。2008年6月5日原告依法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袁晖、奚月红,不料,袁晖竟向法庭提供了由范伟军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袁晖欠原告的130000元人民币,原告因此向天台县公安局报案。2009年4月13日经天台县公安局侦查证实:范伟军对原告解除其催款委托手续不满,故意隐瞒委托书丢失的事实,与被告袁晖恶意串通,由被告袁晖给付范伟军28000元人民币,由范伟军交付委托书和载明收到袁晖欠原告的130000元人民币的收条给袁晖,其目的不让原告胜诉。被告袁晖、奚月红借款后一直拒绝归还借款,范伟军与袁晖恶意串通讨走28000元一直不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晖、奚月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仍未结案。故对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海平的起诉。本案公告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海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