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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长兴立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陈雷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立业进出口有限公司,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陈雷波,陈雯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长兴立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兴云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加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耀圣通宝城1幢3-304室。法定代表人陈雷波,经理。被告陈雷波,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大奇山路罗兰公寓22幢3单元606室。被告陈雯霞,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住址同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南,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兴立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陈雷波、陈雯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陈雷波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正乾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杨泽斌、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和30日,原告和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产品“春亚纺”布(两种规格)。在其后的交易过程中,原告分八次向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9万元,而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交付货值31.95万元,尚有79400元货款未向原告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是由被告陈雷波、陈雯霞各自出资30万元组成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参加2007年度工商年检,被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1月28日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陈雷波、陈雯霞作为该公司股东不依法履行公司清算���责,故意逃避原告的债务,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得到实现。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2、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79400元;3、被告陈雷波、陈雯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陈雷波、陈雯霞辩称: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已将原告所需的布备好,但原告的经办人周侃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应系原告违约;2、被告陈雷波、陈雯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股东不在公司损失以外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方曾协商过,其余4万米布在2007年12月份交齐,但被告当时说货没有备好,就没有向原告交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8月30日所签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2、《收款收据》8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款39.89万元;3、浙江省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价值31.95万元的货物;4、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组(共5页),证明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其股东为被告陈雷波、陈雯霞,现因为未参加2007年工商年检于2008年11月28日被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货物,才使合同没有履行完毕,2007年8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8万元应为定金。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门幅为220cm的“春亚纺”布7万米,单价5.73元/米,总价40.11万元;交货期:2007年10月20日前3万米,其余待定;交货地点:需���自提;付款方式:客户付20%,收到大货后15天内付清(现金支票);违约责任:其中一方违约对另一方构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全权负责。2007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门幅为240cm的“春亚纺”布2万米(正负10%),单价7.5元/米,总价15万元;交货期:2007年10月20日前;交货地点:需方自提;付款方式:客户付20%定金,收到大货后15天内付清(现金支票);违约责任:其中一方违约对另一方构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全权负责。该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至2007年11月8日期间分八次向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9万元,而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向原告交付门幅为240cm的“春亚纺”布20750米、门幅为220cm的“春亚纺”布28500米,价值共计31.95万元。此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是由被告陈雷波、陈雯霞各自出资3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参加2007年度工商年检,被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1月28日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春亚纺”布的买卖业务所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7万米布交货期的约定为“2007年10月20日前3万米,其余待定”,由此可见,原告和被告就其中的4万米布的交货期当��没有约定,现原告和被告关于该4万米布交货期的协商情况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鉴于该合同签订后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仍未履行完毕,且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一年之后因未参加工商年检于2008年11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告陈雷波、陈雯霞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也未依法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由此可视为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由此原告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并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解除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79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已无解除之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有关“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由股东组成,”的规定,作为该公司股东的被告陈雷波、陈雯霞负有依法组成清算组并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但该两被告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怠于履行其法定清算义务,具有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行为,应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雷波、陈雯霞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解意见和本院上述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兴立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7��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陈雷波、陈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组成员的身份将清算所得资产偿付给原告长兴立业进出口有限公司79400元;三、被告陈雷波、陈雯霞如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的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述款项79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兴立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长兴贝诗腾纺织有限公司、陈雷波、陈雯霞��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长兴立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正乾代理审判员  杨泽斌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