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林永东、章进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林永东,章进平,陶冶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3476-x,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天长南路**号。负责人:张志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鸿海、蒋建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东,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2010054,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桔乡新村10幢24单元102室。被告:章进平,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12085873,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桔洲新村24幢1单元202室。被告:陶冶冰,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12150024,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新村32幢4单元202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农行)与被告林永东、章进平、陶怡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东、章进平、陶怡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农行起诉称,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二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永东发放贷款35000元和30000元,用于购房和装修,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31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和2002年7月31日起至2005年7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77%和6.588%,二份合同均约定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法和贷款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章进平、陶怡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永东发放贷款65000元,被告林永东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8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43858.91元,利息18508.41元,经原告两次书面催讨,被告林永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进平、陶怡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永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858.9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09年8月24日利息为18508.41元,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持的律师代理费2056元;二、被告章进平、陶怡冰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永东、章进平、陶怡冰未作答辩。原告黄岩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及约定的相关内容的事实;三、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永东分别发放贷款35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七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后分别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五、贷款本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林永东截止2009年8月24日欠原告贷款本金43858.91元、利息18508.41元的事实。六、律师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费2056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永东、章进平、陶怡冰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林永东、章进平、陶怡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7月31日,原告黄岩农行与被告林永东、章进平、陶怡冰签订二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35000元和30000元,同时用于购房和装修,借款期限为2002年7月31日至2007年7月30日和2002年7月31日至2005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4.77%和6.588%,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标准计算。二份合同均约定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贷款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章进平、陶怡冰为被告林永东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约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林永东发放贷款35000元和30000元,被告林永东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7年7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58.91元及利息,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和2008年1月21日分别向被告林永东发出债务逾期催讨通知书,向被告章进平、陶怡冰发出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三被告签收后仍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于2009年10月1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原告黄岩农行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永东、章进平、陶怡冰签订的二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永东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永东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永东违约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林永东、章进平、陶怡冰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被告林永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进平、陶怡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56元,符合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台州黄岩区支行变更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黄岩农行享受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东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人民币43858.91元,同时支付截止2009年8月24日的利息18508.41元和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林永东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205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章进平、陶怡冰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1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25.50元,由被告林永东负担,被告章进平、陶怡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