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某某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连××与乐清市××建筑工程公司、乐清市××帆镇××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乐清市××建筑工程公司,乐清市××帆镇××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某某商初字第374号原告:连××。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乐清市××建筑工程公司,乐某某虹桥镇金融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被告:乐清市××帆镇××会,住所地:乐清市××帆镇××村。法定代表人:徐甲。原告连××诉被告乐清市××建筑工程公司、乐清市××帆镇××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建筑工程公司、乐清市××帆镇××会经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起诉称:原告系水泥供应商。2006年,被告乐清市××帆镇××会因建造村楼,从原告处陆续购买水泥。2009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帆镇××会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8660元,由徐乙(建村楼时的村委会主任)在经手栏签字。后原告向被告乐清市××帆镇××会催讨时,被告乐清市××帆镇××会却称已将建村楼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乐清市××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的水泥款应由被告乐清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乐清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但被告乐清市××建筑工程公司予以否认。现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1866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市××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乐清市××帆镇××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连××系水泥供应商。2006年间,被告乐清市××帆镇××会因建造村楼需要,陆某某原告连××购买水泥,期间已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09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乐清市××帆镇××会尚欠原告水泥款18660元。由原告出具一份领款收据,并由建村楼时的原石某某上官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徐某某在领款收据经手栏里签字确认。后原告持领款收据向被告石某某上官塘村村民委员会催讨水泥款时,其却称已将建村楼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乐清市××建筑工程公司,故该欠款应由被告乐清市××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支付。另查明:俩被告等人于2008年2月19日,召开协调会,据会议记录:最后约定,“关于付款方式均由村与公司予以落实,对外民工、材料、施工老师费等与村无关联,一切由虹桥建筑公司负责解决”。为此,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乐清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但由于主体问题,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证明以上的事实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复印件、领款收据、乐清市××帆镇××会证明、会议记录、(2009)温某某商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与被告乐清市××帆镇××会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乐清市××帆镇××会尚欠原告连××水泥款18660元,有领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乐清市××帆镇××会未及时履行偿还货款之义务,显属违约。虽然俩被告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但因俩被告对债务偿还的约定不明确,且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俩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及于原告,对原告不能发生效力。因此,原告直接要求第一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水泥款应由被告乐清市××帆镇××会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的日期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乐清市××帆镇××会、乐清市××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帆镇××会归还原告连××水泥款计人民币18660元及赔偿金(自2009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连××对被告乐清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元,由被告乐清市××帆镇××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培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