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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633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褚××。原告郑甲为与被告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板材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截止2009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为75700元。结算后,双方从2009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7日又发生6次业务往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板材价值27305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0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3005元。被告褚××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是现在被告无力归还。原告郑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7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甲货款103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225元,由被告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