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与周××、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周××,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周××。被告:徐××。原告余××诉被告周××、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欠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署名。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欠款及被告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周××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周××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徐××在欠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署名,因未明确其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徐××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二、金钱义务履行方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陈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