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刘××。被告:郑××。原告刘××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07年9月24日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在收到原告148500元后,即借款本金15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金额,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亦无法找到被告下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关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同意后,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向被告交付1485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交原告收执,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息已付”。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郑××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凭,可以认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将一个月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485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48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485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