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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6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巧仙与陈裕福、陈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巧仙,陈裕福,陈新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87号原告楼巧仙,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路25号。委托代理人虞景勇、王旭青,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裕福,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三村4组。被告陈新兵,经商,乌市赤岸镇雅端村7组。原告楼巧仙为与被告陈裕福、陈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巧仙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王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裕福、陈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巧仙诉称,2007年9月1日,被告陈裕福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陈裕福就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告陈新兵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盖指印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日期为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裕福仅支付了2008年6月底前的借款利息9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陈新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裕福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裕福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陈新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被告陈裕福未作答辩。被告陈新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楼巧仙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楼巧仙与被告陈裕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裕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新兵未尽担保义务,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裕福、陈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裕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巧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新兵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被告陈裕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