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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勍与鲁培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勍,鲁培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谢勍,,1986年4月13日出生,毛南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柯岩街道得胜桥北岸27号。委托代理人:张光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培坤,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南坂溇村166号。原告谢勍与被告鲁培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勍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勍诉称:被告鲁培坤于2009年7月2日向绍兴县柯桥柯福物资调剂商行借款15,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限为一个月,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用)。2009年7月19日被告鲁培坤向绍兴县柯桥柯福物资调剂商行业主俞淼借款2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8月1日、8月20日代被告还清了上述全部款项35,000元。绍兴县柯桥柯福物资调剂商行将借款协议和借条给了原告。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5,000元,偿付逾期利息2,7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偿付逾期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5,000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鲁培坤在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谢勍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19日向绍兴县柯桥柯福物资调剂商行借款15,000元和2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柯福物资调剂商行、俞淼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借款35,000元已由原告代其归还,原告履行了担保人义务的事实。被告鲁培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鲁培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谢勍提供的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代为偿还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培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培坤应支付给原告谢勍垫付的借款35,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给原告谢勍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鲁培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