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屠××与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屠××。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2720-2)。住所地:宁海县××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原告屠××诉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1月11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购买气体,累计拖欠货款14731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31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屠××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法、内容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屠××货款14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建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人民陪审员 胡 小 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