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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丁,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张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和沈国强(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黄沙桥头绿色广场,因琐事与来海港发生斗殴。被告人周某拿刀具追砍来海港,将前来劝架夺刀的袁某丁的脸部砍伤,致使其面部疤痕长5.5cm。经鉴定,袁某丁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向公安机关交纳人民币4000元用于袁某丁的损害赔偿。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因遭受被告人周某侵害,支付医疗费4405.90元,并造成其多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以及住院病历、病假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书证,证人袁某乙、来海港、袁某丙、葛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丁的陈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