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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水安与绍兴文理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陈水安,绍兴文理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71号原告陈水安。被告绍兴文理学院。诉讼代表人XX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原告陈水安与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安、被告绍兴文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人只在当时绍兴文理学院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直到现在合同也没有给我),但在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严重超过劳动相关法律关于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规定。2008年8月22日,被告口头通知我被辞退,在不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停发了工资。我多次追问原因和索要辞退通知书,但至今未给我任何书面答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补偿原告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的加班工资,总计16022.2元,并补偿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计12600元。被告绍兴文理学院辩称:原告于2007年11月开始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是学生公寓的门卫工作,工作时间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而且寒暑假期间大部分是休息的。我们是���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计算报酬,所以不存在加班的说法。此外,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所以在2008年8月22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且原告现在已经在大龙市场担任市场管理员的工作,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1份,要求证明从2007年11月开始原告去被告处工作,工资一直发到2008年8月20日,还发了8月份一半的加班工资。2009年1月12日发的900元是上年度年终的奖金。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文理学院学生公寓门卫工作职责及相关规定1份,要求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节假日没有休息。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门卫班有正班和副班,正班是工作24小时,但并非24小时都在工作,白天上班,晚上是值班,值班时间不包括在上面规定的职责范围之内。而且被告执行的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寒暑假以及法定节假日都是休息的。证据3、加班工作量计算表1份,要求证明诉请中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委仲裁并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5、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骆小珍值班记录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门卫值班是有值班记录的,门卫寒暑假是不休息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对工作时间及工作职责,将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且被告表示否认,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陈水安开始在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工作,工作岗位系学生公寓门卫。双方约定每月报酬900元,另有每月100元在年底时发放。2008年8月22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并于当天通知原告。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8月。现原告以自己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严重超过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辞退后至2009年10月的工资。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事已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1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属实。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口头辞��原告并于当天通知原告,此后亦不再发放工资,而原告亦离开被告处,并自认于2009年年初在大龙市场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在2008年8月22日已经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在2009年8月22日前申请仲裁,现其于2009年11月5日提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水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