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郭××。被告富×。原告郭××诉被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以家里拆迁,急需替父母安置租房为由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富×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郭××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富×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郭××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富×在取得借款后,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郭××诉请被告富×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4元,由被告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