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谷方、潘谷方为与被告江小龙、江竹喜、陈招才民间借贷纠与江小龙、江竹喜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谷方,潘谷方为与被告江小龙、江竹喜、陈招才民间借贷纠,江小龙,江竹喜,陈招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84号原告:潘谷方,松门镇松南村南门外西259号。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玲珠,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小龙,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34号。被告:江竹喜,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31号。被告:陈招才,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星光中路198号。原告潘谷方为与被告江小龙、江竹喜、陈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潘谷方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8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谷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玲珠、被告陈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龙、江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谷方起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江小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月利率为2%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由被告江竹喜、陈招才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潘谷方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小龙向原告潘谷方借款5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并由被告江竹喜、陈招才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转账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江小龙交付借款480000元的事实。3、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化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小龙书面答辩称: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上所写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事实,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480000元,并且已归还了本金6万元及利息4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陈招才答辩称:为江小龙担保是实,对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480000元,另外20000元原告称是现金交付不属实。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和转账单据不能证明实际出借人就是原告,对实际存款人是否原告有异议。被告江竹喜未作答辩。被告江小龙、江竹喜、陈招才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招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本金只有48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内容认可后并亲笔出具的,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招才认为不能证明48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江小龙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由金融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实际款项交付的经办人是否出借人本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2009年5月2日向被告江小龙交付借款48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江小龙认为原告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追偿,且被告也答应归还借款,原告选择诉讼追偿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招才庭审质证认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五条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不还,同时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损失。可见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知晓该款约定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追偿借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被告江小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月利率为2%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由被告江竹喜、陈招才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其中480000元的借款原告于2009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潘谷方与被告江小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利息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江小龙答辩称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并且已归还借款和利息共计1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竹喜、陈招才自愿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谷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本金48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江竹喜、陈招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50元,由被告江小龙负担,被告江竹喜、陈招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笑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