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与被告衢州市××城乡××交通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城乡××交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江某某与被告衢州市××城乡××交通有限公司,衢州市××城乡××交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某某。被告:衢州市××城乡××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湛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府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甲。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衢州市××城乡××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徐善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安泰××的委托代理人湛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8日,其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柯城区九华乡沿石梁镇驶往衢州市区。8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花××线××石梁镇××路段时与徐乙驾驶的浙h×××××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及其车上乘客汪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50101.90元。其伤情经司法部门鉴定评定为:颅脑损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80日,护理期限为168天。该事故经柯城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汪某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故按照交强险规定,医疗费中10000元属全额赔偿,其余40104.40元按照过错原则赔偿。被告应承担40%即16041.76元,两项合计为26040.76元,其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040.76元、误工费21655元、陪护费1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2219元、司某某定费1600元、施救费270元、交通费750.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共计95213.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泰××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偏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偏高,对鉴定部门对颅脑损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的评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只能作为一种参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是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精神损失费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在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安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安泰××车辆也是有损失的。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非医保用药,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偏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偏高,后续护理费、司某某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用保险××不予赔偿。原告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衢公某某认字(2008)第12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泰××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第一联存根联,款额47408.19元),门诊收费收据29份(款额2636.21元)、挂号卡18份(款额85元)、用药清单34张,证明原告伤后就医、用药情况及所花费用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为750.50元的事实。4、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经司法部门鉴定后,评定为颅脑损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80日,护理期限为168天的事实。5、司某某定发票2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相关费用的事实。6、《收条》1份,证明被告安泰××收到原告所付医疗费22408.19元的交款收据的事实。被告安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1份(款额47408.19元)、收费收据8份(款额458.06元)、用药清单1份,证明被告安泰××已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及首付医疗458.06元的事实。2、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1份、检测费发票3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安泰××的浙h×××××的车辆受损花费的费用事实。被告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的事故经法院认定原告江某某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安泰××承担30%,及汪某的赔偿部分法院已作出判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安泰××、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偏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偏高,对司某某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江某某、被告保险××对被告安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某某、被告安泰××对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原告江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kxy125-10b两轮摩托车从柯城区九华乡沿石梁镇驶往衢州市区。8时45分许,原告江某某驾车行驶至花××线××石梁镇××路段时与被告安泰××职工徐乙驾驶的浙h×××××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员汪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医治并住院治疗25天。所花医疗费是50584.46元(其中住院费用是47408.19元、首次门诊费用是687.66元+458.06元(该笔费用中458.06由被告安泰××支付=1145.72元、余门诊费用是1945.55元、挂号费用85元)。案发后,被告安泰××已为原告江某某支付医疗费25458.06元。原告的伤经衢州市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评定为颅脑损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80日,护理期限为168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8年2月4日,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作出衢公某某认字(2008)第12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江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与对面来车有可能会车的情况下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越前车时与对面过来的大客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泰××的职工徐乙驾驶车辆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h×××××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70元。另查明,该交通事故中乘员汪某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江某某承担该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安泰××承担30%的责任。并由江某某和被告安泰××按各自承担的比例赔偿汪某各项损失17255.75元并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汪某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徐乙驾驶被告安泰××的大客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其是被告安泰××指派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安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与对面来车有可能会车的情况下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越前车时与对面过来的大客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系被告安泰××所有的浙h×××××号大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江某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5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1661.10元、护理费11931.36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施救费2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50元,上述合计108066.12元及鉴定费1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汪某不同程受伤,被告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被告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赔付(医疗费部分)6265.10元、(伤残费部分)46611.51元,二项合计52876.61元。余额款55189.51元及司某某定费1600元,由被告安泰××负担30%即16556.84元及480元,二项合计17036.84元。原告江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安泰××应承担赔偿原告江某某经济损失合计22036.84元。该款额中的16556.84元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被告安泰××关于其车损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就本案未提出反诉,对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某某医疗费50584.46元(已包含被告安泰××已支付的254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1661.10元、护理费11931.36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施救费2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50元,合计108066.12元。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直接赔付(医疗费部分)6265.10元、(伤残费部分)46611.51元,二项合计52876.61元。二、余额款55189.51元中由被告衢州市××城乡××交通有限公司按承担的比例30%赔偿原告江某某16556.8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江某某。三、由被告衢州市××城乡××交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司某某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480元。上述三项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763元,由被告衢州市××城乡××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善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余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