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冬领与郭献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领,郭献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朱冬领,市松门镇北沙村671号。被告:郭献宝,市石塘镇小沙头村。(身份证号:××原告朱冬领与被告郭献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冬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献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领起诉称,被告郭献宝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2009年7月19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70000元。原告朱冬领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郭献宝于2009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2、标会会单、厂房租赁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标会及厂房租赁所得的事实;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述:2008年原告朱冬领向张某借款30000元,该款已于2009年5月份返还。被告郭献宝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朱冬领当庭出示的上述的证据及证人证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郭献宝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标会及厂房租赁所得的事实;证人证词证明原告向证人张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郭献宝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2009年7月19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朱冬领与被告郭献宝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献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冬领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郭献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江 峰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