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邵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邵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025号原告高建国,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东关街道高旺村。身份证号:330622197511145519委托代理人朱仁利,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曹娥街道狮子村朱家小区**号。身份证号:330622197208065217被告邵祺忠,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东关街道东塘村破塘下。身份证号:××295517原告高建国与被告邵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国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逾期归还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高建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被告邵祺忠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借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诉。另查,200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半年期基准月利率为5.025‰。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邵祺忠出具的借据,原告高建国与被告邵祺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祺忠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邵祺忠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邵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祺忠应归还原告高建国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14元,合计22714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5.02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亚君审 判 员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孙琪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