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陆玉翠与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玉翠,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翠。委托代理人沈济、严嘉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金根。委托代理人张清宇。委托代理人吴秋平。陆玉翠因诉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拆迁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2009)嘉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嘉龙,被上诉人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兴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宇、吴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3日,嘉兴建委对陆玉翠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仅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南湖区东栅街道建新村6组房屋不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另根据陆玉翠及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可以明确,建新村6组房屋的补偿安置已经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安置完毕。如对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的,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日,俞惠明以户主身份提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建房地址为当时的嘉兴市秀城区东栅街道建新村6组,在册人口为:俞惠明、俞治平、陆玉翠、俞鑫磊。俞惠明去世后,其夫谢家四、其女俞晓云、其子俞治平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一份,内容为:“俞惠明,女,生于1946年12月2日,于2006年1月13日死亡。原住东栅街道建新村6组,现有住宅二层楼房129.55平方米,平房42.12平方米,现涉及拆迁,经协商一致,由俞治平继承”。2007年11月29日,陆玉翠与俞治平离婚,在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婚后共同财产全部给女方;嘉诚绿都小区D156幢501室、601室、C123幢103室,男方放弃共同财产分割……”。2009年5月陆玉翠向嘉兴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并提供了2007年10月2日的嘉兴市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协议书载明,拆迁人为嘉兴市嘉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拆迁公司),产权人为(俞惠明)盛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俞治平与盛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09年6月3日,嘉兴建委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通知。陆玉翠不服,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据此,嘉兴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争议依法具有行政裁决的职责。陆玉翠请求裁决的房屋是2003年6月2日根据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而建,其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陆玉翠诉请裁决的房屋系农村房屋,陆玉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的性质现已变为国有,陆玉翠就此拆迁纠纷向嘉兴建委申请拆迁裁决不属于嘉兴建委的职权范围,嘉兴建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陆玉翠在本案中提出的拆迁协议中的相关问题,不属于本次行政争议审理的范围,也与嘉兴建委是否受理拆迁裁决的申请无关联性。原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陆玉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玉翠负担。上诉人陆玉翠上诉称,1、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建新村6组土地权属变更证明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2、如建新村6组的土地未被国家征用,则嘉诚拆迁公司无权拆迁上诉人家的房屋。上诉人家的房屋是经过各级政府依照程序核准建造的房屋,属于公民合法的财产,受宪法保护。3、原审称上诉人向嘉兴建委提出安置补偿裁决申请时提供了2007年10月2日的嘉兴市农民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完全不是事实。俞治平法庭作证时称其只在2007年10月国庆长假后与嘉诚拆迁公司签订过一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经查,嘉诚拆迁公司从未国庆长假期间加班的先例。该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份房地产不法转让协议,明显违反了“房屋共有人未经其他所有权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何况俞治平与盛某、吴某、朱某根本不认识,何来“自愿”转让之说。俞治平作证时称其确实在2007年签过一张空白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其法律效力仅限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内容。原审判决有失公道,嘉兴建委有责任和义务对本案予以裁决。请求撤销原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嘉兴建委辩称,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即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而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安置纠纷裁决的是2003年6月按照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程序批准建造的房屋,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故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中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案涉房屋的相关各方已依据《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达成“嘉兴市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因而由此引起的纠纷也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至于上述“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房屋拆迁产权人变更及变更是否合法等问题,不属于本次行政争议审理的范围,也与被上诉人是否受理拆迁裁决的申请无关。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裁决申请合法,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陆玉翠在二审时提供了俞晓云20**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内容为:原俞惠明拆迁房屋为嘉诚绿都小区D156幢501室、D156幢601室、C123幢103室,协议书由俞治平一人签字;《嘉兴市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南建二期237号)并未曾在当时拆迁安置时出现过,从未见过。陆玉翠陈述该证据材料的原件已由其诉讼代理人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本次行政诉讼中未提交过。嘉兴建委则认为,该证明早已存在,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提供。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在陆玉翠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时已存在,且其也承认未在一审时提交,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也与嘉兴建委是否受理其拆迁裁决申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嘉兴建委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通知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双方各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因此,嘉兴建委只对其行政区域内即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争议行使行政裁决职责。陆玉翠主张的被拆迁房屋系在2003年6月经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而建造,其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即使该房屋所在东栅街道建新村6组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也只是对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的补偿及安置,由此而引起的房屋拆迁,仍属于集体土地上的农房拆迁,但这不同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不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嘉兴建委不具有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争议行使行政裁决的职责,陆玉翠上诉主张嘉兴建委有责任与义务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房屋行政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嘉兴建委以陆玉翠申请事项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而不予受理其裁决申请正确。至于陆玉翠起诉涉及的2007年10月2日的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合法与否及原拆迁安置期房变更为现房是否侵犯陆玉翠的合法权益等问题,与审查嘉兴建委所作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通知的合法性无关,陆玉翠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陆玉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玉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琳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