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蒋国华、靳远均与黄佳平、吴付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华,靳远均,黄佳平,吴付祥,陆根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蒋国华。原告:靳远均。被告:黄佳平。被告:吴付祥。被告:陆根金。原告蒋国华、靳远均与被告黄佳平、吴付祥、陆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华、靳远均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黄佳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10天,被告吴付祥、陆根金为被告黄佳平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期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黄佳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2583元(150000.×00021×82);2、判令被告黄佳平承担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吴付祥、陆根金对上述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佳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吴付祥、陆根金担保的事实,同时对归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二、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50000出借给被告黄佳平。被告黄佳平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当时只拿到135000元,所扣的15000元是属于十天的利息,并且被告已于今年7月起由原告方提供马广丰卡号,被告直接以现金汇至该帐号,陆续归还过45000元。故应该归还的借款为150000元中扣掉15000元及之前所归还的45000元。被告吴付祥、陆根金口头答辩称:借款协议与第一次起诉时有所不同,出借人多了一个。另外借款的实际经过情况我们并不清楚,只是当时被叫过去签字的,被告认为该笔借款不合法,该笔借款事实并不清楚,希望在查明情况以后再承担责任。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上的原告蒋国华的名字是事后添加上的,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均无异议,对是否添加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借款借据,被告黄佳平无异议,但认为当场只拿到13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7日,被告黄佳平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借款协议由被告吴付祥、陆根金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同年7月29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两原告将150000元在嘉善县某饭店交付给被告黄佳平。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自认被告曾分两次向其提供的个人账号汇款9800元,余款未付。另查明,该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1500元,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2583元。本院根据被告黄佳平的申请,对卡号为62×××12的账户,自2009年7月6日至12月7日的往来情况进行调查,并没有被告黄佳平所陈述的已付4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佳平也无相关的付款凭证,证明明细中某项进帐为其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佳平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期支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应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法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00元。被告吴付祥、陆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黄佳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佳平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佳平认为实际拿到本金135000元及事后支付过45000元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调查也无法印证其抗辩理由,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佳平应付原告蒋国华、靳远均借款本金140200元;二、被告黄佳平应付原告蒋国华、靳远均逾期付款利息2583元;上述款项合计142783元,由被告黄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吴付祥、陆根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佳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黄佳平承担,被告吴付祥、陆根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