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司杨帆与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杨帆,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03号原告:司杨帆。委托代理人:董伟平。被告: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炜东。原告司杨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100万元。期满后,被告向原告要求再借100万元,借期11天,说好200万元一起归还。原告再次通过银行汇付被告100万元。原告按约借款,但被告仅按日息2‰的标准支付了2008年4月份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炜东出逃,2008年7月1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双方补签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07年9月19日至9月29日,逾期归还被告每日需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炜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4000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07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09年8月15日,此后至借款还清的违约金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2、银行现金交款单两份,证明2007年8月20日和2007年9月20日分两次通过原告汇付给被告各100万元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如下:2007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杭州市商业银行汇款给被告100万元,载明款项来源为借款。2007年9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00万元,款项来源同样载明为借款。200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为原告,款项内容为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29日。嗣后被告按照日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4月以前的利息,本金未归还。2008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事后,赶到被告公司,与被告补签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07年9月19日至9月29日,逾期不能归还的,同意每日按借款本金2‰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炜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盖具了公章,并加盖了何炜东的印章。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有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以及双方补签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佐证,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期限为2007年9月19日至9月29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自2007年9月30日计至2009年8月15日,应支付违约金510400元。但被告已按日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4月以前的利息,计952000元,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84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2009年8月16日以后的相应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司杨帆借款本金15584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2009年8月16日以后至判决生效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司杨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2元,由司杨帆负担10133元,由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99元。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司杨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审 判 员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