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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5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菊飞与王月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飞,王月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50号原告徐菊飞,农民,住东阳市巍山镇巍屏社区应村52号委托代理人赵为平,浙江省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仙,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10组。原告徐菊飞与被告王月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飞的委托代理人赵为平、被告王月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菊飞起诉称:被告是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H区康胜体育用品商行的经营户,原告是篮球生产商。被告于2007年分二次向原告求购篮球,原告依约送货上门,由被告仓管员验收签单,合计货款2160元。现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60元。被告王月仙答辩称:原告并未来催讨货款,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如果产品质量有问题,要包退包换,被告处现有要退的货物远远超过本案的货款,要求先退还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后与原告结算。原告徐菊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2007年7月21日向原告求购篮球,总计货款21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月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月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曾有篮球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6月12日、7月21日,被告王月仙向分二次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价值2160元的篮球,上述二批篮球分别由被告的丈夫朱益胜及被告本人签收,被告至今未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月仙尚欠原告货款216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要求退还相关存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并重新结算后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菊飞货款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月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