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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7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浦口砖瓦厂与叶兴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浦口砖瓦厂,叶兴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27号原告金华市浦口砖瓦厂。村。法定代表人郑晓东。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叶兴弟,经商,乌市佛堂镇下叶村2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楼军,、律师助理。原告金华市浦口砖瓦厂为与被告叶兴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浦口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吕明臣,被告叶兴弟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浦口砖瓦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底,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砖块,共计货款人民币161720元。后经催讨,被告除支付过原告50000元货款外,余款11172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1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兴弟辩称,其没有欠原告这么多货款,因为有些货物并没有收到过;此外,其不止支付过原告50000元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购销合同的事实。2、运输单一份,证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砖块1500块,应付货款570元。3、收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数量及应付货款,其中2008年10月17日所出具的收条载明应付货款为20520元;11月24日为8960元;12月22日两张收条中,银河工地的货款为96330元;赤岸工地的货款为3534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运输单的验收人成关兴不是被告聘用的工地人员,被告没有收到过该批货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四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25日、10月28日、12月2日及2009年3月19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8900元。2、合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10月28日收条中的收款人陶勇是金华市浦口砖瓦厂的股东。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2008年12月2日和2009年3月19日两份收条予以认可。对2008年10月25日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收款人沈艳秀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无法确认该收条是否由沈艳秀本人出具,且即使该收条是沈艳秀本人所写,也与原告无关。对10月28日收条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陶勇不是原告的职工或股东,其无权收取货款,就算他收了也与原告无关;此外该收条明显不合常理,因为就在该收条出具后第三天,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两份购销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与时间,但完全没有提及预付款,由此可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生意往来是无需预付款的;再说收条所载明的预付款数目68400元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截止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多元,其不归还欠款反而预付货款明显不合常理,该预付款应该是陶勇及其父母用来抵消向被告的借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因为陶勇没有实际履行该合股承包协议,不是原告股东。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成关兴是被告的工地人员,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8年12月2日和2009年3月19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2008年10月25日、10月28日两份收条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沈艳秀、陶勇与原告金华市浦口砖瓦厂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陶勇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股承包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不能认定陶勇是原告金华市浦口砖瓦厂的股东,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金华市浦口砖瓦厂与被告叶兴弟素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底,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砖块,共计货款161150元。嗣后,被告叶兴弟于2008年12月2日、2009年3月19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30000元,余款111150元却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叶兴弟拖欠原告货款111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兴弟应予偿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被告叶兴弟曾于2008年8月20日收到其砖块1500块,应付货款570元的诉请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兴弟关于其已于2008年10月25日、10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8900元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兴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浦口砖瓦厂货款人民币111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浦口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兴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叶兴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