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贾元林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明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贾元林,张明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廷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元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文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欣。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张明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由石柱湾驶往后溪,8时35分左右,途经环乡公路12km+200m耿基市场地方,与赵秋彬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追尾,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张明欣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元林、赵秋彬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明欣承担浙D×××××号轿车和浙D×××××号二轮摩托车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浙D×××××号二轮摩托车和浙D×××××号轿车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浙D×××××号二轮摩托车和浙550**号轿车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秋彬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94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029.99元(99天×71.01元/天)、护理费537.93元(9天×59.77元/天)、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99元,合计18294.99元。D5500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明欣已付原告57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强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29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赔偿。鉴于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8294.99元中,被告张明欣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人民币570元,为此该垫付款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明欣。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经济损失属交强险范围中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及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意见,不能成立。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明欣车辆与赵秋彬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张明欣的车辆再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毕竟有一定时间间隔,且被告张明欣与赵秋彬之间发生事故,赵秋彬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明欣之间事故的发生也与赵秋彬无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无责任方赵秋彬在交强险中承担9%的责任之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元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8294.99元,其中17724.99元支付给原告贾元林,570元支付给被告张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贾元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依法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二、本案另一当事人赵秋彬也受伤,且赵秋彬没有放弃诉讼请求,故交强险中有一部分应对赵秋彬的伤进行赔偿,且原审判决也没有考虑赵秋彬的无责赔付问题。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保险人在交强险保单上签字认可,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对交强险的内容应予以认可和执行,并非如原审判决书中提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不符合相关交强险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对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进行重新核定,并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无责赔付及诉讼费用进行重新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元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与张明欣发生交通事故与赵秋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当时是张明欣碰撞了赵秋彬,然后又与原告发生碰撞,因此,本案中赵秋彬不应是无责赔付。假设被上诉人与赵秋彬发生碰撞,而赵秋彬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作为被上诉人与赵秋彬之间赵秋彬才承担无责赔付的问题。因此,赵秋彬承担无责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医保范围,这与原告方无任何关系。即使是医保范围之外的,也应当是上诉人与张明欣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在交强险范围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不应当按照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管是评估费还是诉讼费,法院有权对这些费用作出相应的判决。被上诉人张明欣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对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是否应当在医保范围内重新进行核定;二、本案中上诉人的交强险理赔中是否应考虑赵秋彬的伤情赔偿份额,对被上诉人贾元林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是否应考虑赵秋彬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问题;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人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一方面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另一方面也仅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故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不应区分医保范围,均应由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用的认定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认定及本院前往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调查核实,本案系被上诉人张明欣驾驶的车辆与赵秋彬驾驶的车辆追尾后,被上诉人贾元林驾驶的车辆又与被上诉人张明欣的车辆发生碰撞,赵秋彬对两被上诉人车辆的碰撞并无责任。故本院认为,赵秋彬与被上诉人张明欣车辆的追尾事故与两被上诉人车辆的碰撞事故系二个独立的交通事故,赵秋彬不是两被上诉人车辆碰撞事故的当事人,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及本案要审理、判决的赔偿关系并无任何关联,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交强险理赔额中要考虑赵秋彬的获赔份额及赵秋彬应在本案中承担无责赔付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具体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