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8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小珍与绍兴文理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小珍,绍兴文理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72号原告骆小珍。被告绍兴文理学院。诉讼代表人XX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原告骆小珍与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小珍、被告绍兴文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小珍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19日去被告处工作,担任学生公寓门卫,工作期间自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10日,工资每月900元,年底补发每月100元津贴,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没有节假日。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在工作期间,原告工作时间严重超过劳动相关法律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补偿原告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加班工资,总计38880元。被告绍兴文理学院辩称:对原告诉称从2008年2月19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是学生公寓的门卫工作和工资每月900元,年底每月津贴100元没有异议。工作时间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但是寒暑假期间大部分时间是休息的,我们是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计算报酬,所以不存在加班的说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1份、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从2008年2月19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学生公寓门卫工作,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同时在2009年7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将于2009年8月9日解除劳务协议,以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文理学院学生公寓门卫工作职责及相关规定1份,要求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节假日没有休息。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门卫班有正班和副班,正班是工作24小时,但并非24小时都在工作,白天上班,晚上是值班,值班时间不包括在上面规定的职责范围之内。而且被告执行的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寒暑假以及法定节假日都是休息的。证据3、加班工作量计算表1份,要求证明诉请中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委仲裁并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5、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值班记录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门卫寒暑假是不休息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对工作时间及工作职责,将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且被告表示否认,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原告骆小珍开始在被告绍兴文理学院担任学生公寓门卫。双方约定每月报酬900元,另有每月100元在年底时发放。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工作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学生公寓门卫工作。工作报酬为按绍兴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年终以30元每月作为考核奖。并约定任何一方解除劳务协议,均需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务协议手续并结清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按2008年标准支付报酬。2009年7月9日,被告学生公寓管理办公室出具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因2009年上半年原告多次违反学生公寓门卫规章制度,故决定于2009年8月9日解除劳务协议,并要求原告在8月10日前办理工作交接后自行搬离。现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已经结清,原告以自己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严重超过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事已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主体不符(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骆小珍出生于1954年5月26日,而其至被告处担任学生公寓门卫工作是2008年2月19日,也就是说,当时原告已经年满53周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女性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照雇佣关系处理,不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如要求主张加班工资,则应当根据双方雇佣合同的约定。现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被告亦表示否认。同时,根据原告诉称,其在2008年2月19日开始就按照其诉称的工作时间工作,且一直接受被告支付的约定报酬,在签订劳务协议时亦未提出增加报酬等意见,故应当认为原告对其工作时间是认可的,又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小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