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楼××、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楼××,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51号原告:蔡××。被告:楼××。被告:周××。原告蔡××与被告楼××、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蔡××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13日离婚。2008年8月19日,被告楼××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蔡××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楼××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结婚申请书、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楼××、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楼××、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蔡××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向原告蔡××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周××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楼××、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翔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