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某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3626号原告徐某,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住文登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丛某某,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不合,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人身威胁,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离家出走,并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4万元,其中以原告的名义存款3万元,被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后提取;以被告的名义存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婚后二年即分居,且原告离家出走,致使本无多少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共同财产中被原告徐某支取的存款归原告所有;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1万元存款归被告所有;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分居后的各自收入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额款5000元,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30日内履行。3、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某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