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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正堂与刘存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存海,黄正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堂,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硕。上诉人刘存海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2009)周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存海、被上诉人黄正堂及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被告刘存海在承包东涧沟村路工程建设期间,黄正堂带领20多名当地农民为其干活修路,工程验收后经结算,尚欠人工工资23984元,2006年元月16日刘存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东涧沟工程人工工资23984元,王建国托嘱黄正堂付给工人”。当时在场人王建国曾口头承诺几天之内将款送来,因黄正堂与王建国之前并不认识,黄正堂让王建国在欠条上签字,王建国拒绝。此款之后王建国也未给付,被告刘存海所写欠条仍由原告持有。2007年2月原告黄正堂向被告索要时,原、被告共同找到王建国,王建国给付被告1000元,被告向王建国出示收条后又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未向被告出示收据,后来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追索该款,被告以该款应由王建国给付为由拒付。2009年1月,黄正堂诉至法院称,被告刘存海在2005年承包修建王家河乡村村通路工程期间,由于被告和我系熟人关系,因此我领20多人为其干活修路。工程完毕后,被告与我等将账务结算,因被告当时经济拮据,未能为我支付劳动报酬,只给我打了欠工资借据一张,我曾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讼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劳动报酬22980元。被告刘存海辩称,东涧沟村路工作是我与周至县交通局签订合同后承建的,雇佣当地的民工黄正堂是其中之一。2005年6月2日工程完毕,7月份王建国委托李彦峰给民工付工资,李彦峰没付完就回家了,下欠一小部分工资。后因周至遭遇大水灾,公路水毁严重,各施工队修补水毁工程,东涧沟工程王建国以3万元包给李彦峰,李彦峰又包给黄正堂,此公路后验收移交了乡政府。2006年元月14日王建国领刘拴成、李彦峰来东涧沟算账,李彦峰与黄正堂结算了水毁后的工程大约一万多元。我的房租及李彦峰原下欠的小部分工资共合计23980元。当时王建国让我打下欠条,以后就不要我管了,由黄正堂代付给民工。王建国答应三天内把工资送上来,当时在场的有董杨斌、刘拴成等人,我把欠条写好后交给了黄正堂,我向黄正堂要收条时,黄正堂说:“咱们的关系,你还不信我,王建国把款送上来,我还能向你要第二次?”刘拴成给黄正堂说:“你不能给打条”。我听后觉得有问题,黄正堂提出让王建国在欠条上签字,王建国说:“没必要,我的人格还不值2万元?把我的手机号写上,你随时联系”。黄正堂再未争执,就这样把我们不懂法的农民套住了,骗局形成了,黄正堂现不应向我要钱。原审调解未成,遂判决:被告刘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正堂人民币2298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刘存海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工程款被王建国领取,并且水毁工程也与其无关。王建国也口头承诺该款在其打完欠条三日内将该款送到,所以应由王建国给付东涧沟工程人工工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正堂的诉讼请求。黄正堂认为,当时王建国是说让刘存海在一周内把钱送上来,如果刘存海不来,王建国就把钱送上来,但王建国并没有承诺刘存海打了条据后,这事就与刘存海无关。其是给刘存海干的活,欠条也是刘存海打的,应由刘存海支付所欠劳务费,本案与王建国无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查明,二审诉讼中,本院对王建国进行了调查,王建国否认其曾承诺过几天之内将款送来。原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黄正堂为上诉人刘存海所修建公路时雇佣的民工之一,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006年元月16日双方结算后,刘存海给黄正堂出具欠人工工资的欠条。现黄正堂持该欠条要求刘存海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系刘存海书写出具,王建国亦否认存在其曾承诺过几天之内将款送来的事实,故刘存海上诉认为应由王建国给付东涧沟工程人工工资,要求驳回黄正堂诉讼请求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刘存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