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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蒋云花与吴志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云花,吴志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上诉人蒋云花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4日,案外人郭清波驾驶属被告吴志星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向东途经104国道绍兴市高桥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清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677.7元(医保范围外为5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127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6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7478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志星已经垫付原告8404元,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18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71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律师代诉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吴志星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6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蒋云花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7478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蒋云花69214元,被告吴志星赔偿给原告蒋云花5569.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及被告吴志星已经垫付给原告的84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蒋云花人民币56379.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吴志星人民币28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蒋云花负担600元,被告吴志星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蒋云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对上诉人蒋云花的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早在1995年已经买下了越城区南门新村的商品住宅房,按后来的政策也能把户口迁入,但上诉人没有迁入,理由是呆在城里并不比我们东浦更好。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没有正式的城市居民身份就否认上诉人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处理交通人身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也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均没有了土地,之所以还住在村里,只是因为村里的环境比城里优越罢了。再说,现在最高院已经在修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故对像上诉人这样的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符合我国现有的立法本意的。请二审法院予以关注。二、伙食补助费应是30元/天,而不是20元/天。三、上诉人曾收到过吴志星的8000元钱而不是8404元。上诉人只收过吴志星的8000元钱,还有404元是在庭审时,吴志星拿出他替上诉人付的医疗费票据,而因为这不是上诉人付的费,也没有发票,故上诉人在诉状中就没有这404元的诉请,对此希望亦能予以纠正。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以城镇居民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上诉人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日计,请予改判;三、被上诉人吴志星只付给上诉人8000元钱,而非是8404元,请予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方也承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东浦,尽管其此前曾在城镇购买房产,但并未实际居住,这行为只能视为投资行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村居民确实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按照城镇居民来主张权利,但是这是有条件的,受害人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地、消费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本案中,受害人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并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20元每天缺乏依据,应当按照30元每天来主张。实际上,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规定我们并没有看到,因此他所提到的按照30元每天的伙食补助费同样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志星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蒋云花提供由东浦镇鲁西村民委员会和东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一直住在儿子傅蒋德家中,帮助媳妇做家务。我们出示一下傅蒋德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儿子傅蒋德是城镇居民,是非农业家庭户。一审不提供我们认为只要是城镇居民不需要住不住,既然一审这么认定,那我们就在二审中提供证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我们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我们注意到一审法院在处理涉及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上,给了上诉人补强证据的时间,补强证据时间内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两份材料,根据证据规则这不属于新的证据。如果法院认为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我们认为对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明,因为属于该两单位出具,我们没有意见,但是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需要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这份证明上没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镇政府负责人的签字。二、证明蒋云花与傅蒋德之间是母子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来出具。三、尽管提到上诉人居住在傅蒋德家中,但是傅蒋德的居住情况没有在证明书上体现出来,无从看出来是居住在城镇还是农村。对常住人口登记卡,上面并没有傅蒋德的实际居住地址,并且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四、即使说傅蒋德是非农,但并不代表其目前居住的地址就一定在城镇。五、傅蒋德是非农业家庭户,是基于登记卡所记载的2005年11月2日从越城区山阴路迁来,这却却证明其居住地址从城镇迁到农村,可以佐证上诉人居住在农村的事实。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东浦镇鲁西村的证明可以证明他们村的村民蒋云花因为户口没有迁出而户口仍在那里,但是她一直住在儿子家中。二、至于傅蒋德与上诉人之间的母子关系能否确认,我们现在提供的证据确实缺乏了一点,但是这点确实是无需怀疑的,如果需要的话我们可以去出证明。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能否允许我们去补强证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补充认为:刚才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证明进行了解释,他认为该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住在傅蒋德家里。按照被上诉人的理解,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应当是东浦村委会和镇政府,而应由傅蒋德所在地的村委会和镇政府来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吴志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予以认定。两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蒋云花的户籍所在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西村,其在上诉状中陈述其未将户口迁入城镇并居住在原籍,故应以农村居民之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审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并非不利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志星支付的医疗费404元,原审在计入上诉人医疗费总额后再予核算扣除,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蒋云花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蒋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建维